索引号: | bxszfhcxjsj-2019-00306 | 发布机构: | 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 主题分类: |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
发布日期: | 2019-11-06 | 成文日期: | 2019-11-06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及辽宁省、本溪市政府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有关文件精神,按照《本溪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根据《本溪市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单位本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各科室、单位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分为事前公示、事中公示、事后公示三个类别。
第六条 事前公示内容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七条 事中公示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
(二)行政执法人员出具执法文书时,应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各科室、单位应在服务窗口(主要办公场所)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等内容。
第八条 事后公示内容主要包括各科室、单位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结果,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检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十条 公示载体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文件简报、办公场所等为补充。
第十一条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区政府门户网站、我局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等。
第十二条 文件简报主要包括通知文件、信息简报等;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公地点、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咨询台等。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示程序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科组织各科室、单位编制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经过市司法局审核后通过局办公室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第十四条 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汇总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并通过局办公室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第十五条 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由政策法规科汇总审核,经市“双随机”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通过局办公室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第十六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各科室、局属各单位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职能调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局政策法规科,局政策法规科通过办公室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示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由各科室、单位按照本实施方案的要求,及时、客观、准确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检查结果由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在作出行政检查结果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局办公室在我局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和行政检查结果公示满5年的,申报上传信息的科室、单位可以通过局办公室将上传信息从公示载体上撤下;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且公示满2年的,申报上传信息的科室、单位可以通过局办公室将上传信息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第二十条 已经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