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bxszfhcxjsj-2019-00310 | 发布机构: | 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信息名称: | 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 主题分类: |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
发布日期: | 2019-11-06 | 成文日期: | 2019-11-06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或事实 要件确定标准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
1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禁止下列行为: |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摆放商亭; |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 | 处1000元罚款 | 局领导批准 | ||||||
(二)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 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 | 处占用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罚款 | 支队负责人 批准 | |||||||||
(三)经营场所外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 | 处处占用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 ||||||||||
(四)露天维修加工、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拒不执行的 | 处200元罚款 | ||||||||||
2 | 第十七条:拆迁、新建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局领导批准 | ||||||||
3 | 第十九条第一款: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 处1万元罚款 | |||||||||
第十九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式样、材料、版面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 | 处1000元罚款 | 支队负责人 批准 | ||||||||||
4 | 《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 | 第二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公用设施、墙体、橱窗、施工围挡、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广告和其他宣传品。 | 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洗 | 处每处50元罚款 | 支队负责人 批准 |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擅自派发、悬挂宣传物品。 |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派发的 | 处50元罚款 | ||||||||
悬挂的 | 处200元罚款 | |||||||||||
5 |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单位检查、维护、维修、更换、拆除,保持整洁、美观、安全。图案、文字模糊、陈旧、污损、变形或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广告设置单位自收到书面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必须进行修补或拆除。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 | 处1000元罚款 | |||||||||
6 | 第十一条: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应当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并及时恢复道路容貌。 | 违反本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罚款 | |||||||||
7 | 《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第十一条第(六)项:违反市容管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食品,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经营者处以5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0元罚款 | 支队负责人 批准 | |||||||
8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五条 :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品、传单、饮料瓶(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 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10元罚款 | |||||||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 处20元罚款 | |||||||||
乱扔动物尸体的 | 处50元罚款 | |||||||||||
9 |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物。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 违反本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处10000元罚款 | 局领导批准 | ||||||||
10 | 第三十条:运载泥土、砂石、水泥、煤炭、垃圾等易飞物和液体流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 造成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责令行为人即时清除,行为人拒不清除或没有能力自行清除的,按污染路面每延长米 | 处每延长米10元罚款 | 支队负责人 批准 | ||||||||
11 | 《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第十二条第(十)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机动车带泥上路,造成路面污染,责令改正或清除,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每车次处以5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或清除,拒不改正或清除的,对每车次 | 处500元罚款 | ||||||||
12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 | 处1000元罚款 | |||||||
活动结束后没有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及产生的 | 处3000元罚款 | |||||||||||
13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驴、骡、马等家禽家畜。 | 擅自饲养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拒不处理的 | 予以没收 | |||||||||
14 | 第三十八条: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等非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 | 未在指定地点排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吨 | 处500元罚款 | |||||||||
15 |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餐厨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 | 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2000元罚款 | |||||||||
16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环境卫生设施内外堆放物品或者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的,处以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 | 3倍罚款 | 局领导批准 | |||||||
在环境卫生设施内外堆放物品的,处以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 | 1倍罚款 | |||||||||||
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 | 2倍罚款 | |||||||||||
17 |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 | 第八条:城市除运雪实行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应签订除运雪责任书,明确除运雪责任区段、除运雪要求和标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除运雪责任区段、除运雪要求和标准书面告知除运雪责任单位。 | 对拒不履行除运雪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场雪每平方米 | 处10元罚款 | 支队负责人 批准 | |||||||
并对单位负责人 | 处500元罚款 | |||||||||||
第十二条 除运雪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除运雪工作: (一)实行机械化除雪作业区域应在雪停后12小时内除净; (二)主次干路及人行步道、公共广场、公园、商业步行街、集贸市场、停车场、高速公路和城市道路结合部应在雪停后24小时内除净; (三)居民小区甬路应在雪停后12小时内除净; (四)其它区域应在雪停后48小时内除净; (五)应当外运的积雪在雪停后72小时内运到指定排放地点。 | 未按照规定除运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承担雪段面积,每场雪每平方米 | 处5元罚款 | ||||||||||
并对单位负责人 | 处300元罚款 | |||||||||||
18 | 第十九条 因自来水、供暖和下水管道溢水或其它原因造成路面结冰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在事发后24小时内清除。 | 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平方米 | 处30元罚款, | |||||||||
并对单位负责人 | 处300元罚款 | |||||||||||
19 |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 (一)向冰雪路面抛撒沙土、灰渣;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300元罚款 | ||||||||
(四)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 | 处50元罚款 | |||||||||||
(五)以倾倒积雪为由向明沟排放垃圾、污物; | 处1000元罚款 | |||||||||||
(六)向清理后路面抛撒积雪; | 处300元罚款 | |||||||||||
(七)未在指定地点排放、堆放积雪。 | 处500元罚款 | |||||||||||
20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对单位 | 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的 | 处300O元罚款 | ||||||
擅自设立弃置场的 | 处1万元罚款 | |||||||||||
对个人 | 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的 | 处20O元罚款 | ||||||||||
擅自设立弃置场的 | 处3000元罚款 | |||||||||||
21 |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第一次 | 处5000元罚款 | 局领导批准 | |||||||
二次以上 | 处1万元罚款 | |||||||||||
22 |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第一次 | 处1万元罚款 | ||||||||
第二次 | 处3万元罚款 | |||||||||||
三次以上 | 处5万元罚款 | |||||||||||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第一次 | 处2万元罚款 | |||||||||
第二次 | 处5万元罚款 | |||||||||||
三次以上 | 处10万元罚款 | |||||||||||
23 |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沿途丢弃、遗撒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第一次 | 处1万元罚款 | ||||||||
第二次 | 处3万元罚款 | |||||||||||
三次以上 | 处5万元罚款 | |||||||||||
24 |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第一次 | 处1万元罚款 | ||||||||
二次以上 | 处2万元罚款 | |||||||||||
25 | 第七条第一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 擅自处置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对施工单位 | 第一次 | 处2万元罚款 | |||||||
第二次 | 处5万元罚款 | |||||||||||
第三次 | 处10万元罚款 | |||||||||||
对建设、运输单位 | 第一次 | 处1万元罚款 | ||||||||||
第二次 | 处2万元罚款 | |||||||||||
第三次 | 处3万元罚款 | |||||||||||
26 |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对单位 | 第一次 | 处1万元罚款 | |||||||
第二次 | 处3万元罚款 | |||||||||||
第三次 | 处5万元罚款 | |||||||||||
对个人 | 处200元罚款 | 支队负责人 批准 | ||||||||||
2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建设工程造价 | 百分之五的罚款 | 局领导批准 | ||||||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建设工程造价 | 百分之十的罚款 |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 | 对实物或违法收入 | 没收 | ||||||||||
并处建设工程造价 | 百分之五的罚款 | |||||||||||
28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 责令停止建设,责令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 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 | 一倍罚款 | |||||||
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 | 百分之五十罚款 | |||||||||||
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 | 一倍的罚款 | |||||||||||
29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按照缴纳补偿费的 | 三倍处以罚款 | 局领导批准 | |||||||
30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向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镇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按照缴纳补偿费的 | 二倍处以罚款 | ||||||||
31 |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 |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逾期未补植的 | 处所砍伐树木价值的 | 五倍罚款 | ||||||||
处所移植树木价值的 | 三倍罚款倍 | |||||||||||
32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砍伐的,按照评估价值的 | 五倍处以罚款 | ||||||||
擅自迁移的,按照评估价值的 | 三倍处以罚款 | |||||||||||
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按照评估价值的 | 四倍处以罚款 | |||||||||||
33 |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 (一)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 刻划的 | 处300元罚款 | 支队负责人 批准 | ||||||
张贴或者挂悬物品的 | 处100元罚款 | |||||||||||
(三)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菜果实、种子以及损毁花草; | 剥损树皮、树干、挖根的 | 处500元罚款 | ||||||||||
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 | 处400元罚款 | |||||||||||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 | 处1000元罚款 | ||||||||||
(四)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 排放、堆放污物垃圾的 | 处1000元罚款 | |||||||||
排放、堆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 | 处2000元罚款 | |||||||||||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 擅自设置广告牌的 | 处2000元罚款 | ||||||||||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 处5000元罚款 | |||||||||||
(六)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 | 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 | 处5000元罚款
| ||||||||||
(七)损坏绿化设施。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处该设施价值 | 三倍的罚款 | ||||||||||
34 |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 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各类管线、杆线或者广告架、灯箱等设施。 |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擅自架设各类管线、杆线 | 处2000元罚款 | 支队负责人 批准 | ||||||
设置广告架、灯箱 | 处5000元罚款 | |||||||||||
35 |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占用的 | 第一次 | 处5000元罚款 | ||||||
第二次 | 处1万元罚款 | 局领导批准 | ||||||||||
第三次 | 处2万元罚款 | |||||||||||
挖掘的 | 处2万元罚款 | |||||||||||
(二)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5000元罚款 | 支队负责人 批准 | |||||||||
(三)擅自改变城市道路设施结构和使用功能; | 处1000元罚款 | |||||||||||
(四)擅自设置护栏,修建台阶、坡道和道口;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设置护栏的 | 处1000元罚款 | |||||||||
修建台阶、坡道和道口的 | 处2000元罚款 | |||||||||||
(六)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2000元罚款 | 支队负责人 批准 | |||||||||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处1000元罚款 | |||||||||||
(八)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 处200元罚款 | |||||||||||
(十)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焚烧物品、修理和冲洗车辆以及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体、固体物质; | 处200元罚款 | |||||||||||
(十一)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机动车辆。 | 处100元罚款 | |||||||||||
36 | 第二十条第一款: 在桥梁、隧道管理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报告、管线架设设计图纸、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架设。桥梁、隧道改建、扩建时,由管线产权单位自行拆除。 |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立即拆除,逾期不拆除或造成损坏的 | 架设管线的 | 处5000元罚款 | ||||||||
设广告牌匾的 | 处1万元罚款 | 局领导批准 | ||||||||||
修建筑物、构筑物的 | 处2万元罚款 | |||||||||||
37 |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按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批准的位置、长度、宽度、用途、施工时间和施工期限挖掘; |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0元罚款 | 支队负责人 批准 | ||||||
造成道路损坏的 | 处2万元罚款 | 局领导批准 | ||||||||||
(三)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复印件,设立告知牌,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施工期限。设置规范或明显的警示标志、围挡和安全防护设施;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0元罚款 | 支队负责人 批准 | |||||||||
造成道路损坏的 | 处5000元罚款 | |||||||||||
(四)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即时清运残土,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机整齐切割沟槽边线。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0元罚款 | ||||||||||
造成道路损坏的 | 处1万元罚款 | 局领导批准 | ||||||||||
38 | 第二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设施的井(箱)盖或者其它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相关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巡查制度,发现丢失、损坏、移位的,及时补装、维修或者更换,保持完好无缺,确保车辆、行人通行安全。 |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1000元罚款 | 支队负责人 批准 |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 | |||||||||||
39 | 第二十六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同时通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线单位,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逾期未补办批准手续的 | 24-48小时补办的 | 处5000元罚款 | ||||||||
超过48-72小时补办的 | 处1万元罚款 | 局领导批准 | ||||||||||
超过72小时的 | 处2万元罚款 | |||||||||||
40 |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 (一)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5000元罚款 | 支队负责人 批准 | |||||||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3米范围内搭棚围栏、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杂物、倾倒有腐蚀性的液体、废渣及擅自使用明火作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1000元罚款 | ||||||||||
(三)擅自架设、安装标牌、灯箱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 处1000元罚款 | ||||||||||
损害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 | 处1万元罚款 | 局领导批准 | ||||||||||
(四)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2000元罚款 | 支队负责人 批准 | |||||||||
(六)擅自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 处以500元罚款 | |||||||||||
(七)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 处2000元罚款 | |||||||||||
41 | 《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 第十三条第四款: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 责令限期改正 | 混接、合流排放的 | 处2万元罚款 | 局领导批准 | ||||||
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 | 处3万元罚款 | |||||||||||
42 | 第十三条第二款 : 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 |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处 | 沉淀井 | 处5000元罚款 | 支队负责人 批准 | |||||||
化粪池 | 处1万元罚款 | 局领导批准 | ||||||||||
43 |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倾倒垃圾、渣土的 | 处2000元罚款 | 支队负责人 批准 | ||||||
倾倒施工泥浆、积雪的 | 处5000元罚款 | |||||||||||
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 | 处1万元罚款 | 局领导批准 | ||||||||||
(二)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修复的 | 处2万元罚款 | ||||||||||
(三)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 处1万元罚款 | |||||||||||
(四) 穿凿城市排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 | 处1万元罚款 | |||||||||||
(五) 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 处2万元罚款 | |||||||||||
44 |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 责令限期改正 | 违反规定内容的 | 处2万元罚款 | ||||||||
未取得或超期的 | 处3万元罚款 | |||||||||||
45 |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整改,逾期拒不改正的 | 第一次 | 处1万元罚款 | ||||||||
二次以上 | 处2万元罚款 | |||||||||||
46 |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阻碍城市排水设施行洪泄汛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置者负责在汛前清除。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清除的 | 承担费用的 | 处3万元罚款 | ||||||||
不承担费用的 | 处5万元罚款 | |||||||||||
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 违反本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 处100元罚款 | 支队负责人 批准 | |||||||
48 | 《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第三十条: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 |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 | 第一次 | 处20元罚款 | |||||||
第二次 | 处30元罚款 | |||||||||||
第三次及以上 | 处50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