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bxszfhcxjsj-2023-00305 发布机构: 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信息名称: 关于征求《本溪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主题分类: 通知公告
发布日期: 2023-09-18 成文日期: 202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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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本溪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9-18 15:05:13 【字体:

关于征求《本溪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建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住建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本溪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增强公众参与度,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3年9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传真方式:44521232;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zbk44521051@qq.com。 

 

                                   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9月18日   

 

本溪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资金安全,根据住建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住建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的存量房交易实行资金监管制度。

第三条 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本市城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本溪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是本市城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本溪市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作为本市城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交易保证机构(以下简称“交易保证机构”),负责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具体实施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本溪市银保监局负责对本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在存量房交易中,交易双方通过网签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款,包括一次性购房款、首付款、分期款、购房贷款等。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是指交易双方当事人为保证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通过交易保证机构设立的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划转存量房交易资金的行为。

第五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应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

第六条 交易保证机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与符合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交易保证机构应在监管银行设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划转存量房交易资金。

第七条 “专用账户”内的交易资金,独立于交易保证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交易保证机构的负债,交易资金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

第八条 交易保证机构应当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系统,与监管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房地产交易机构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加强沟通,实现信息互通,确保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

房地产交易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对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管予以配合。

第九条 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应当实行交易资金监管;买受人无需贷款支付房价款的,交易双方自愿选择办理交易资金监管。交易双方未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的,自行承担相应的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

选择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的,应当实行全额监管。

第十条 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居间或代理存量房屋买卖的,应当实行交易资金监管,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第十一条 下列存量房转移情形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

(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转移的;

(二)房屋继承、赠与、产权交换的;

(三)房屋共有人之间份额转让的;

(四)房屋拍卖转让的;

(五)以房屋出资入股的;

(六)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间转让的;

(七)其它不具备资金监管条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

(三)交易双方身份证明

(四)银行贷款证明(银行贷款)

(五)《委托公证书》(涉及委托)

(六)交易资金到账确认单(受托银行出具)

(七)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双方通过存量房网上交易签约系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选择交易资金监管。

(二)交易双方与交易保证机构和监管银行签署《本溪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将监管资金一次或分次存入专用账户中。

(三)交易双方持《存量房买卖合同》、《本溪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和其他所需材料共同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合同备案,同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四)交易双方办理转移登记,取得《不动产登记证》后,交易保证机构根据监管协议约定,通知监管银行划转交易资金。

(五)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应当提前到贷款银行进行预审。交易保证机构依据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证明确定监管的首付款和银行贷款。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服务机构将贷款直接划至“专用账户”内,待完成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后,将总房款一并划转给出让人。

第十四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在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相应规定申请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协商终止交易的,可以由双方共同申请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同步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二)因存在不予登记情形不能完成转移登记的,可以由双方共同申请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同步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交易已终止、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或被确认无效的,可由买受人或出让人单方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申请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交易保证机构收到解除交易资金监管申请,经过核准后,通知监管银行将交易资金退还买方。

第十五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因对收款账户凭证及信息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交易资金损失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守则,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从事经纪活动过程中,应当主动向交易双方说明存量房交易资金通过“专用账户”划转的安全性和必要性,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的,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专用账户”进行冻结或者扣划的,监管银行应当出示证据以证明交易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交易保证机构。

第十八条 监管银行违反收存、支付存量房交易资金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约定先行赔付,并由交易保证机构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暂停或取消其存量房交易资金账户监管资格。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本溪市银保监局依法实施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溪县、桓仁县的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