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bxszfhcxjsj-2021-00165 发布机构: 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信息名称: 本溪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主题分类: 本溪市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 2021-08-10 成文日期: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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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1-08-10 09:00:32 【字体:

本溪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本溪县、桓仁县和高新区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征收对象)在本市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和居民个人(包括暂住人口),均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征收原则)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六条(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对收费行为进行监管。

市财政、税务、国资委、社会保障、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征收单位)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及代征部门: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供水企业随水费同时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其中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居民,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备水源管理单位,随水费同时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学校等由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社保部门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由区城市管理部门直接征收或委托相关单位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其中对客运交通经营企业委托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征收。

采用委托收费方式的,由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代收范围、对象、价格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代收手续费等内容。

第八条(征收标准)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财政、环境卫生等部门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基数核定)单位生活垃圾处理量基数一年核定一次。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单位自行申报的生活垃圾产生量,结合上年度实际收运量,核定当年基数,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对新设立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量基数,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参照同行业、同等规模单位的数据确定。

第十条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原生活垃圾代运费和居民卫生费按照核算统一纳入垃圾处理费中,实行一个费种。原居民卫生费和垃圾代运费停止收费。

第十一条(征收规范)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委托代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做到应收尽收,不得重复收费,严禁乱收费。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和有关代征部门应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标准,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收费人员应当在收费时开具符合规定的票据。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票据,供水企业为方便征收,可使用现行的专用票据,按实际收取额每季度解缴一次,纳入市财政非税专户管理,资金使用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具体细则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收费用途)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收费监管)市发改、财政、审计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相应的职责,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应收不收、应收少收,占用、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等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2021 年 3 月 4 日施行。